[合同模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五篇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合集五篇,菁华2篇,供大家参考。
[合同模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合集五篇1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
款人向人民法院**,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xx]1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
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
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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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模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合集五篇2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珠。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成民。委托代理人鹿洪权。上诉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xx)鼓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xx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人闫成珠的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成民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xx年8月24日, 闫成珠与贝德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开发的本市华厦水云间2期小区12号楼土建等工程由闫成珠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2xx年12月26日经贝德铭公司、闫成珠、闫成民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成民。工程完工后,闫成民因欠案外人陈士雷钢模租赁款,被陈士雷**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以贝德铭公司尚欠闫成民工程款为由,冻结了贝德铭公司帐户存款17元。后该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1325元,余款375元闫成民于2xx年1月25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闫成珠所有,同日,闫成民与贝德铭公司约定,贝德铭公司被冻结的17元资金,除法院执行给陈士雷的1325元外,余款请交给闫成珠。为此,闫成民书写便条一份,内容为:公司留的17元资金除给陈士雷1325元外,余款请交闫成珠。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副经理王志华在该便条上书写:剩余375元,同意付18元,余款195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后方可支付。后因贝德铭公司一直不向闫成珠支付上述375元,闫成珠遂持该便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贝德铭公司予以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为闫成民,债务人为贝德铭公司,受让人为闫成珠。闫成民承包贝德铭公司工程,贝德铭公司欠闫成民17元工程款,闫成民欠陈士雷钢模租赁费1325元,法院执行完毕后,闫成民于当天办理了两份手续,第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意思是将存在贝德铭公司17万元支付给陈士雷1325元外,余款375元转给闫成珠,手续已办完,该手续由王志华签字认可,如果闫成珠领走了375元,闫成民的另一份借据就发生了效力,两份手续办完后,截止到**之日止,仅有案外人陈士雷通过法院执行1325元,余款375元没有领款手续,加起来应当是17元,显然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日内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成珠工程款人民币375元。二、驳回原告闫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贝德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便条**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便条附加条件是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以后才能支付,因此该债权不能转让。另外闫成民又出具了其他条子证实17元已经支付,故不能再向闫成珠支付。被上诉人闫成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形式,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生效。另外上诉人提出拖欠水泥款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在通知到债务人就已经生效,欠款和房屋质量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有欠款和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闫成民答辩意见同闫成珠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志华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成民向闫成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成珠支付375元款项。为支持其上诉观点,上诉人贝德铭公司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职工工资分配表一份。形成时间为2xx年4月12日。原审第三人闫成民在该分配表签字,要求予以支付工资款。上诉人认为,该分配表可以证实闫成民在向贝德铭公司出具便条要求将375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成珠后,又向公司要求将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公司已经不欠闫成民工程款,不应再向闫成珠支付。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称,该分配表形成时间在债权转让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闫成民质证意见与闫成珠相同。原审被告王志华质证称,该工资款支付后,贝德铭公司已经不再对闫成民负有债务。2、华厦水云间2期8-1-31室住户王淑梅出具的请求、承诺和收条以及华厦水云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维修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由闫成民承建的华厦水云间2期8-1-31室由于出现质量问题,由贝德铭公司向房主进行了6元的赔偿,因此应在尚欠闫成民的375元中扣除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认为,上述请求等四份证据均为案外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闫成民质证意见同闫成珠的意见。原审被告王志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3、案外人张冬梅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水云间12号楼水泥款13125元。案外人闫成华书写的收到75吨水泥的收据。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尚欠闫成民的375元中扣除。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认为,上述两案外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水泥款不应扣除。关于上述3组证据,本院认为,闫成民要求支付工资的工资分配表形成于其将债权转让给闫成珠之后,由于债权转让已经实际完成,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其之前书写的债权转让的便条,不能从闫成珠已经接受的债权中扣除;贝德铭公司与王淑梅就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意见由于没有实际施工人闫成民参与协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能得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闫成珠不承认案外人张冬梅、闫成华与其有隶属关系,且贝德铭公司亦不能证实闫成珠委托张冬梅、闫成华接收水泥和水泥款,故张冬梅、闫成华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应由闫成珠承担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闫成民向闫成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成珠支付375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闫成民书写于2xx年1月25日的便条明确表达了将其对贝德铭公司享有的375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成珠的意思表示,而且贝德铭公司副经理亦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因此,闫成民向闫成珠转让债权的事实合法成立;虽然贝德铭公司表示王志华无权作出该确认承诺,但从其庭审抗辩可以看出,其对王志华的承诺是认可的,有异议的仅仅是该375元中的195元尚存在可能发生的争议,不同意支付的亦仅仅在195元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贝德铭公司已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虽然贝德铭公司提出该债权转让附加了相关条件,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条件的成就,因此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不应履行债务的附加条件的存在,故贝德铭公司应向闫成珠支付闫成民 转让给闫成珠的全部375元的债务。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4元由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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