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联合办学的条件
对中职层次联合办学学校管理的规定
为规范联合办学要求,保证教学质量,对中职层次联合办学的学校提出以下要求:
一、联合办学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联合办学学校具有医学、卫生类办学的经历和专业教学基础。
2.学校要具有保证完成联办专业相关课程的师资。
3.学校要具备完成联办专业技能训练的实验室、实习基地和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开办专业相关要求
1.开办专业:联办学校开办的专业,须经过贵阳护理职业学院考察认定,不得随意增设。各专业招生人数要严格按照双方商定的人数限招。如有特殊情况,须报经学院批准后方可按批准数目招生。
2.课程设置:各联办专业须执行贵阳护理职业学院下达的教学计划所明确的课程设置,不得随意改动。
3.学分及课时数:按贵阳护理职业学院下达的教学计划执行。
4.教材:原则上使用教育部、卫生部的规划教材,与贵阳护理职业学院开办的专业相同。
5.德育课:教学内容遵照教育部和贵州省教育厅有关要求执行。教材使用贵州省教育厅指定教材。
6.课程考试要求:
(1)考试安排:每门课程应安排期中测验和课程结束考试,分别
按一定分值比例计算成绩。
(2)考试方式:改革考试方法,采用多种方式提高学习成绩。考试方式报学院审核备案。
(3)成绩评定:根据学生课程理论考试成绩、技能操作成绩、平时学习成绩、学习态度等方面综合评定。
(4)试卷要求:期中或阶段测验试卷内容由授课教师自定。学期统考考试科目及考试内容由贵阳护理职业学院教务处统一组卷下发各联办学校,实行统考。其他课程结束考试由联办学校教务处上报相关课程试卷,经贵阳护理职业学院教务处审定后考试。
三、教学文件要求
1.每个专业须执行贵阳护理职业学院教务处下达的教学计划,如有改动,需上报贵阳护理职业学院教务处审核,经分管院长审定后执行。
2.各课程由任课教师按相关要求制定课程授课计划,一般在开学后第二周上交本校教务处备查。贵阳护理职业学院教务处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者要重新完善。
3.任课教师授课前应书写课时授课计划,明确本次课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手段等,以此作为授课的依据。
4.期中、期末均要进行教学进度检查,做好记录。一般实际授课内容与计划内容不能相差二周。
四、学籍管理及学生资助管理要求
(一)学籍管理
1.严格按照学籍上报的有关要求填写学生各种信息资料,必须严格核对,所有信息要保证准确无误,按时上报。
2.及时上报学生学籍异动情况。
(二)资助管理
3.严格执行学生资助管理的各项规定,严禁虚报或漏报学生。
2009.第三条
(一)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我校中职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一、二年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我省65个贫困地区、六盘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见附件1)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助学金范围。
(二)国家免学费政策享受对象为我校中职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国家免学费资助标准每生每年2000元。
第五条
每学期初,各联合办学点根据本校中职学籍系统在校学生数及生源状况等,向学院资助中心提出该学期国家助学金、国家免学费预算申请,学院资助中心审核后,按照贵阳市教育局要求将我院中职资助预算按规定时间上报。收到市教育局拨付的资助经费后我院
负责将经费下拨至各联合办学点。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国家免学费按学年申请和评定。各联合办学点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件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免学费申请表〉(见附件3)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申请指南〉(见附件4)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各年级学生在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评定、公示,及时将相关数据信息汇总至学院资助中心。学院资助中心认真审核并报市教育局审批、备案。
第七条
全面推行中职学生资助卡。学校必须为每位受助的学生办理中职学生资助卡。由学校财务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将国家助学金直接发放到资助卡中。学生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学生证,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资助卡后方可使用。严禁以其它方式发放国家资助资金。
第八条
各办学点应成立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对上报的受助学生信息的真实性负主要责任,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资助工作。要做好学生学籍的填报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于转学和流失学生信息,要及时与学院教务处联系,及时异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对受助学生的申请和认定工作。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九条
各联合办学点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国家免学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学院资助中心及审计、监察部
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资助资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学院资助中心负责解释。各联合办学点可依据本办法及贵阳市卫生学校落实《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试行)制定各联合办学点资助工作实施细则。
篇二:联合办学的条件
学校企业联合办学
第一篇:学校企业联合办学
校企联合办学可行性方案
一、学校企业合作办学的必要性
(一)职校自身发展的需要
中等职业学校为了自身的发展和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就必须借助外部的社会教育资源,来弥补自身在办学条件方面的不足,借助外部资源的方式主要就是合作办学。另外,职校对社会需求的深度了解、人才观、教育观的转变、教学过程的优化等等,往往需要通过合作办学才能更好地实现。
(二)个体谋职就业的需要
谋生是个体最基本的需要,就业是个体实现谋生,进而实现自我发展的必要途径。缩小个体就业要求与用人岗位要求之间的差距,实现受教育者个体如愿就业的有效方法就是依据个体的就业意愿,实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作办学。在以就业意愿为导向,以岗位需求为培养目标,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受教育者的个体要求与用人单位的要求之间的差距逐渐变小,最终因相互吻合,而使受教育者个体如愿就业。
(三)企业的需要
科技在不断进步,用人单位对从业者的素质要求在不断提高,这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用人单位为了选聘适应岗位需要的熟练劳动者,或为了在岗职工适应现代生产与办公的需要,产生了与职校合作办学的需要。
二、合作模式
采用
“订单式教育”校企合作模式
(一)含义:企业因用工的批量需求,向学校提出培养规格与数量,委托学校进行培养;学校按照企业的要求实施招生、安排教学,双方以签约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优秀毕业生由委培单位安排就业。
(二)“订单式教育”校企合作模式的特点
采取“订单式”培养培训模式,实施产教结合。从专业设置、课程教材建设,到理论教学、技能教学、实训实习以及教师培养培训,企业要全面参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职业院校要与企业共同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实习期间,企业要与学校共同组织好学生的相关专业理论教学和技能实训工作,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1并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加强专业的产业化建设,实现培训功效的“五合一”(即车间、教室合一,学生、学徒合一,教师、师傅合一,作品、产品合一,育人、创收合一)。
(三)订单培养模式的基本程序
1、企业对学校的办学宗旨、师资力量等进行实地考察;职校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与发展前景进行考察;
2、企业与学校就招生、教学、实习、就业、经费等事宜进行搓商,达成共识。
3、签定校企联合办学协议,确定校企双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4、校企双方均以订单培养协议书的有关要求为依据,分别履行各自的职责,实施订单培养合作。
5、职校达到“培养订单”规定的质量标准,请求企业考核录用。
6、要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订单培养把学校、学生与企业三者联系在一起,学生与学校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教与学的合约关系,已经衍生出了用工的合约关系。学校、学生、企业三者之间要签订相关协议,必要时须公证)。
备注:
太阳能热利用专业介绍:
本专业培养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与安装、光伏材料加工与应用技术的中、高级技能人才。
主干课程:新能源概述、机械识图与CAD、机械基础、电子技术、太阳能热利用技术、太阳能光伏技术、太阳能工程设计与施工、太阳
能热水器安装、太阳能产品营销等
参考教材:
1.《建筑工程太阳能发电及应用》,李宏毅,金磊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2.《太阳能热利用原理与计算机模拟》(第二版),张鹤飞编,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43.《太阳能利用技术》,谢健编著,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1999校企合作办学协议书
甲方(学校):
乙方(企业):
为响应国家关于加强学校和企业合作的号召,充分利用校企双方的优势,为社会及企业培养更多高素质、高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同时也为学生实习、就业提供更大空间,在公平、公正、合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双方校企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专业与合作模式:
1、校企合作办学专业:太阳能热利用专业
2、合作模式:
建立“订单式教育”校企合作模式:企业对工作岗位专业技能的要求进行校企联合培养,就业需要什么样的技能就开设什么样的课程,注重对学生的实践技能的培养和提高,学生入学后签订就业协议,毕业后经考核合格后,即被用人单位定向招聘,使学生学有所成、学有所用。
二、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成为乙方基础技能型人才培训基地。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在学年招收一个班,学额人,学制三年,太阳能热利用专业,实行2+1的教育模式,即2年的理论课程+1年实习课程;
2、甲方负责招生工作,保证生源质量,根据需求,“男女生比例按比例招收;
3、甲方负责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根据乙方岗位技能要求,针对性安排教育教学内容,以提高学生的岗位适应能力,培养爱岗敬业、操作规范的技能型中职毕业生;
4、甲方每到假期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学生去乙方勤工俭学;
5、甲方每年为乙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去乙方实习和工作,并做好实习与工作的后续管理工作;
6、甲方根据乙方的用人要求,向乙方推荐优秀毕业生就业。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积极为甲方传递行业信息,提供办学便利,积极参与甲方的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
2、乙方向甲方提供本企业职业岗位特征描述,各职业岗位要求的知识水平和技能等级,为甲方确定各专业培养目标、制定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提供依据;
3、乙方成为甲方毕业生定点实习基地。根据学生实习需要,接洽安排甲方学生实习,配备优秀指导师傅,在实践中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和综合素质;
4、学生在乙方的实习行为,作为甲方教育内容的一部分,乙方有对实习人员评定权;
5、学生在实习和勤工俭学期间,乙方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
6、乙方负责落实该班至少%以上(经共同考核合格)优秀毕业生就业工作;
7、乙方对甲方推荐的毕业生进行考核,达不到乙方要求,不予录取;
8、乙方根据企业发展情况,与甲方共同商量,可在甲方建立"校企合作专项奖学金"。凡获得"校企合作专项奖学金"的同学,只要身体健康、成绩合格、按时获得毕业证书,自愿到乙方去实习、工作,乙方均优先接纳。
四、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1.
双方有对本协议遵守的义务;
2.双方就分歧事情又进行商讨的权利;
3.甲方对在乙方实习、就业的学生,有管理的义务;
4.双方都有权对学员培养方案提出改进意见的权利;
5.学生教育教学考核由甲乙双方共同实施,实习考核由乙方实施。
五、保密事项
1、协议任何一方对协议内容以及在合作过程中获知的对方的保密信息(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与义务。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并负责赔偿损失。
2、协议终止后,协议双方仍需遵守本保密条款规定的保密义务,直至对方书面同意其解除此项义务,或该保密信息已公开,不会因违反本保密条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止。
六、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为年,双方可根据合作意愿和实际情况续签合作协议。
七、本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以上协议如遇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或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合作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
甲方:乙方:
代表(或授权)人:代表(或授权)人:
地址:地址:
年月日年月日
第二篇:培训学校联合办学协议
联合办学协议
甲方:
乙方:
为了___________________以及发展和弘扬____________________教育事业,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以满足广大学生家长的迫切许要。经甲乙协商,由乙方在甲方场地举办特长班培训工作。本着双方优势互利,竭其所能,制定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学费收取
A.
学费:按每生__元/月,__个月为一个学期,每期收费__元;
B.
材料费:每月收取__元材料费,每期材料费__元。
(用于教学不分配)每期收费总额:__________________。
二、本校教师子女学费可按半价收费,但甲方不参与分成。材料费全部归乙方用于教学支配,不参与分成。
三、费用分配:甲方分配占学费的__%,乙方分配占学费的__%,材料费乙方用于教学使用不参与分成;甲乙双方需在美术班开学前将分配比例落实好,并按分配比例落实到财务,交接完毕。中途报名学生,做到时报时分,由财务进行交接。
四、甲方责任
(1)
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学习场地及必要的教学设施,乙方有责任对甲方提供的学习场地及设施应用好并管理好,不得无故损坏。
(2)
甲方每周在办班期间安排值班人员负责特长班的监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与任课老师联系,并通知乙方协同解决。
(3)
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做好招生工作。
(4)
帮助乙方搞好与家长、学生、教学的工作得以顺利实施。
五、乙方责任
(1)
乙方负责提供上课教师的安排以及上课计划的安排;在教学时间内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工作认真负责,不随意调课,与特殊情况应及时与学生或家长联系,并报告甲方,协同做好安排。
(2)
乙方有责任经常对学生进行纪律、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办班过程中,乙方如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与甲方及时联系,不得延误。
(3)
搞好与甲方及家长的相处关系,做到和睦相处。
六、上课时间:__________。
七、其他约定事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如果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履行,双方协调解决。
九、未尽事宜经双方协调处理,具有同等效力。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日
期:
日
期:
第三篇:民办学校联合办学协议书
霍州市明圣中学联合办学协议书
甲方:(身份证)乙方:(身份证)甲、乙双方(三方及三方以上)本着对教育共同的思想与理念,希望共同创办一所
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法律、法规,现就各方出资举办
学校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权利、义务等,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供各方出资人即举办者共同遵守和履行:
一、联合举办
学校的办学宗旨:
二、学校名称:霍州
学校
三、办学地点:租赁
办学,租期暂定
年。每年租金
元,由学校办学经费中支出。
四、投资总额、股份比例及权利义务
1、学校的启动办学资金即注册资金
万元,其中甲方占
%股份,即出资
万元;乙方占%股份,即出资
万元。甲乙双方(三方及三方以上)出资均按以上股份比例,在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之日起
天之内将以上出资额存入指定的帐户。
2、各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学校的股东(即举办者)。双方(三方及三方以上)在学校正式设立后或变更后均按以上出资比例承担后期增资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3、股东(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有权取得合理回报;
(二)参加或者推选代表参加董事会并享有表决权;
(三)对学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转让所持有的股份或优先受让其他举办者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六)学校终止或者转让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学校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4、股东(举办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联合办学协议书及学校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及为发展需要增资扩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其他股东和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和其他义务。
五、办学规模
1、学校办学规模根据设置标准和校园校舍的总体容量进行10年规划,总容量设置
个教学班
人规模。
2、学校组织结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对股东和董事会负责,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董事会职责和校长职责及章程约定的条款运作。
六、筹备与正式申报及开学时间
1、自联合办学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成立筹备组,开展市场调研,进行办学可行性与必要性的论证。
2、拟定
年9月正式开学。
七、招生意向与规划
学校正式设立后第一年拟招收
人。以后每年逐级增加,计划在
200年学校容量与规模达到办学目标。
八、联合办学的变更、转让与终止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第五十四条规定,股东(举办者)可以变更,但需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市教科局核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转让经各方协商一致,并经市教科局同意后,根据转让变更情况再签订变更联合办学协议。各方按法律程序办理变更后的学校事宜。联合办学合作期限暂定
年,合作到期前一年,学校董事会应将是否继续联合办学或终止办学的意见上报股东讨论后决定。若需终止办学,对终止涉及的一切程序均按法律规定和学校章程执行。
九、联合办学对合理回报的约定
双方(三方及三方以上)均同意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并遵守法律对合理回报取得的有关规定,以每次会计进行的预决算为依据。
十、本协议经双方(三方及三方以上)签字生效,一式
份,双方(三方及三方以上)各执一份,一份上报市教科局审批,一份交法人登记机关。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学校章程为准,同时根据学校发展过程需续签补充协议的,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签订时间:
签订时间: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第四篇:民办学校联合办学协议
______实验学校联合办学协议书
甲方:张某成(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付某智(公民身份号码:)
丙方:邱某通(公民身份号码:)
丁方:赵某勇(公民身份号码:)
甲、乙、丙、丁四方(以下有时简称:举办者)本着对我国教育
事业的共同理想与信念,拟合作创办九年一贯制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相关规定,现就各方出资数额、方式、权利、义务等,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供各方出资人即举办者共同遵守和履行:
第一条
学校名称:
实验学校(学校名称为暂定,具体以审批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条
办学地点:租赁
办学,租期暂定
年。每年租金
元,由学校办学经费中支出。
第三条
举办者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
1、学校的总开办资金共为人民币
元,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出资总额为人民币
元;其中甲方出资比例为50%,即共出资人民币_______元,第一期出资人民币________元;乙方出资比例为25%,即共出资人民币
元,其中第一期出资人民币
元(经甲方、丙方、丁方同意,乙方出资不足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丙方出资比例为10%,即共出资人民币_______元,其中第一期出资人民币
元;丁方出资比例为15%,即共出资人民币_______元,其中第一期出资人民币
元。乙、丙、丁三方出资均按以上出资比例、出资数额,在办学场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之内将以上出资额存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
开户名:
账
号:
开户银行:
2、学校第二期投入开办资金为人民币
元。甲方出资
元、乙方出资
元、丙方出资
元、丁方出资
元。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各方于第一期出资后另行协商确定。
3、各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学校的联合举办者。甲、乙、丙、丁四方在学校正式设立后均按以上出资比例承担后期增资义务以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若甲、乙、丙、丁各方在后期无能力承担增资义务,则按各方总出资数额重新计算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按重新计算后的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合理回报的分配。
第四条
联合举办者的权利
1、各方均有权参加或者推选代表参加董事会并享有表决权;同时
各方一致同意推举甲方担任董事会董事长,并聘任乙方担任校长,负责对学校的日常管理,并由乙方担任法定代表人。
2、各方均有权依照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取得合理回报;经甲方、丙方、丁方同意,乙方在管理学校期间,在分配合理回报的时候,首先提取学校合理回报的5%作为乙方的管理回报,之后四方再按本协议各自的出资比例提取回报。乙方完全脱离学校的管理后,即不再享受上述5%的管理回报。
3、各方均有权对学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召开董事会时可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日常管理。
4、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转让所持有的出资份额或优先受让其他举办者的出资份额。
5、法律、法规及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联合举办者的义务
1、甲、乙、丙、丁四方负责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初定启动办学资金不足时及时增加出资,以保证资金满足办学需要。
2、各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学校日常运作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处理学校日常运营的所有事务,如有以下重大事项和关系学校各举办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董事长及董事会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
1)、单项费用支出3万元以下的由校长审批,单项费用支出3万元以上(含3万元)由董事长审批,单项费用支出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批;2)对外合作的项目;
23)以学校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或向其他第三人借款;
4)以学校的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担保;
5)、其他重大的学校决策和基础建设;6)、学校章程约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3、遵守联合办学协议书及学校章程;
4、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其他举办者和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资;
5、法律、行政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和其他义务。
第六条
联合办学的变更、转让与终止
1、学校举办者(即本协议各方)可以变更,但需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2、举办者(即本协议各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向其他举办者或举办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后,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举办者向举办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举办者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举办者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经举办者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举办者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举办者转让经各方协商一致,并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根据转让变更情况再签订变更联合办学协议,各方按法律程序办理变更后的学校事宜。
3、联合办学合作期限暂定
年,合作到期前一年,学校董事会应将是否继续联合办学或终止办学的意见上报各联合举办者讨论后决定。若需终止办学,对终止涉及的一切程序均按法律规定和学校章程执行。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签约的任何方不能按指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和承诺,均视为违约行为。
2、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目标不能实现或给签约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乙方担任校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应克尽职责,为学校的良好健康发展尽最大努力,维护各举办者的利益。若因乙方过错而导致学校遭受损失,则乙方应向本协议其他各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本协议其他各方因乙方过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4、若乙方在担任学校校长及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以学校名义向银行或其他第三人借款,或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以学校名义为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3导致学校承担不必要的债务的,乙方应用其自身资产负责清偿学校因其造成的不必要的债务。若乙方自身资产无法清偿学校因其造成的不必要的债务的,本协议其他各方有权扣留乙方5%的管理回报及其余应分得的合理回报份额用于清偿学校因其造成的不必要的债务。
乙方自身资产及扣留的管理回报、合理回报尚无法足额清偿学校因其造成的不必要的债务的,本协议其他各方在对外清偿了学校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在本协议其他各方向乙方追偿时,乙方还应向其他各方承担其出资总额30%的违约金。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1、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由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解决。
2、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甲、乙、丙、丁四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学校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解议。
第九条
其他
1、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四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丙方(签字):
丁方(签字):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第五篇:学校联合办学计划书
各学校联合办学计划书
甲方:
乙方:广州市哈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为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满足企业对岗位技能培训和学历教育紧密结合的人才培养要求,缩短校本教育与企业用人实际需求的差距,全面适应广东改革开放和经济迅猛发展的需要。就甲方()在校学生通过联合办学的形势由乙方(广州市哈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在华南理工大学培训实习,并负责对实习结束后的学员安置工作。
第一条
联合办学方向
甲方学生通过在甲方学校学习一年后,按照协议约定由乙方联同华南理工大学继续
教育学院对甲方学员在华南理工大学校区内实施为期1—3个月不等的专业技术培训,学员培训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由华南理工大学
继续教育学院负责为学员颁发有华南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签章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证书在华南理工大学备案,并且由乙方对合格的学员负责安排到珠江三角洲经济发达地区顶岗实习或上岗就业。
第二条
联合办学模式
甲方学员实行在甲方学校学习一年(两个学期)第三学期到乙方(华南理工大学)强化培训(1—3个月左右),培训结束后由乙方负责安排到企业顶岗实习或上岗就业。即:二年制的学员实行1+1式,三年制学院实行1+1+1式分段教学和实训。
第三条
招生对象及录取要求
招生条件:联合办学专业招收15—19周岁的初中毕业生;身体健康,五官端正,视、听力正常,无生理缺陷,无慢性疾病或传染病;精神正常,无精神病、癫痫病;品行端正,无不良社会记录、无劣迹、无不良打扮:男生不能留长头发和穿耳洞,具有一定的相关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
联办专业、教学管理
1.可开设中专阶段所有专业或另有约定。
2.学员的第
一、二学期在甲方学习,第三学期在乙方强化培训,培训结束后(颁发职业技能培训证书)经乙方安置到企业顶岗实习,学员到企业后由乙方利用学员的周末时间继续教授文化或技能实操课程(确保每周最少一天),乙方按照学员的学制规定(二年或三年)定期完成学员的学历教育。
3.甲乙双方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教学大纲要求,结合人才市场和用人单位的需求制订各专业的教学计划;乙方及时将人才市场需求和用人标准信息通知甲方,甲方应据此适时修订教学计划,以确保教学质量;乙方应提出培训和实习(试用期)计划,经双方协商认可。
4.甲乙双方均应按通行的学校管理模式、习惯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禁止违法管理。
第五条
企业内的教学管理与跟踪服务
1.学生自顶岗实习后由乙方选派专业师资利用业余时间定期为学员授课直至学员修完专业课程,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并由甲方负责
颁发毕业证书
2.乙方选派专职班主任跟踪管理企业内的学员管理(按规定的学制标准实行管理)。
3.学生半工半读期间,乙方负责按照学生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学生发放工资。
4.实习期间,为学生购买意外保险,费用有企业支付。
5.学生在安排就业后三年内,如学生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辞退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该学生下岗时,乙方须重新安排就业,并免收任何费用:乙方应协调用人单位为学生解决诸如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等实际问题,切实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6.安排就业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佛山、顺德等珠江三角洲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单位。
特此联合办学计划书
篇三:联合办学的条件
联合办学什么意思联合办学的定义学校之间实施的?种联合办学模式,根据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平等互利,相互促进的原则办学。学校教育是由专职?员和专门机构承担的有?的、有系统、有组织的,有计划的以影响受教育学校教育者的??发展为直接?标并最终使受教育者的??发展达到预定?的的社会活动。联合办学的定义联合办学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经营?为,就其实质??属于合伙经营。联合办学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条规定的“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的由各合伙?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故应当适?《合伙企业法》。中外合作办学是什么中外合作办学通常是指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对象的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扩?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针。国家?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另外,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般情况下也归为中外合作办学。中外合作办学的审批、评估和管理?般由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进?。
篇四:联合办学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9.03.02?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施行日期】2019.03.02?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办教育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
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
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层次、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
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自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