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去世
【政策】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含解读)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按照国家及军队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改革现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逐步实行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和社会化,以促进军队建设、维护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
(二)基本原则。与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衔接配套,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体现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优待。军队转业干部享受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各项住房待遇。
二、住房供应保障
(三)保障方式。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解读:实际理解是,国家和军队把优惠政策房作为军转干部安置的主要手段,军转干部离队时,国家或军队有责任以优惠住房的形式,为转业干部解决住房问题。)
(四)房源供应。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按要求为军队转业干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对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前提供房源;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在其到地方报到后一年内提供房源。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周转住房房源,应当做到选址合理、质量可靠、设施配套。
(解读:此条应当结合上一条理解,即地方接收时,应当为军队无房户提及时提供住房,对于有房户在报到一年内提供住房。)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安置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向军队转业干部出售。军队转业干部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解读:每名军人都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一次名额,而且应当优先购买。然而随着地方政策的变化,经济适用房的概念在地方上已经很模
糊,所以军人难以买到经适房;而在优先军人购买方面,地方政府也没有做好。)
(六)租住周转住房。对于安置地暂难以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的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配偶无住房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应提供周转住房供其租住。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或购买适当数量的住房,作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周转住房,重点解决全迁户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
(解读:此条实际与第四条相呼应,地方应当为无房户至少提供周转住房。)
(七)购买军产住房。租住售房区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的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解读:必须是名下没有任何住房,才能购买售房区军产房,非售房区军产房不在此列。比如住在公寓房,不管有无住房,均不能购买现住房。按照本条规定,子女和其他亲属是无权购买军产住房的。)
(八)修建自有住房。各地应结合小城镇的改造支持和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建造、翻修自有住房。军队转业干部自建住房,享受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自建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九)住房档案移交。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的住房情况和住房需求,由军队团(含)级以上单位干部、财务、营房部门审核上报。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档案与其本人档案材料一并移交地方。
(十)退还军产住房。租住军产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或其配偶已购买或租住地方住房,以及已修建自有住房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的,应及时退还军产住房。
(解读:与第三、四条联系,即前述由地方政府或单位解决经适住房,但无论是否解决,只要个人名下有本地住房的,或者已经租住房屋的,还有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住房的,都要退还军产房。即无论是否生活基础在哪里,只要有公寓房以外的任何住房,都强制性要求腾退公寓房。)
三、住房补贴
(十一)住房补贴来源。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转业后在地方工作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或接收安置单位按有关规定解决。
(十二)住房补贴对象。2000年及其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给予货币补差的,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配偶已租住地方住房的,可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分别按军队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差;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配偶现租住住房的,夫妇双方可以按规定分别申请住房补贴。
(解读: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未享受房改政策优惠住房的无房户,已经享受房改政策优惠购买但面积未达标的以货币补差的,以及按经适房价格购买夫妻非军人一方租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补贴。这里需要注意,购买房屋一定是按照房改成本的购买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在内,才不享受住房补贴,集资房也按照享受房改成本住房计算,而购买一般经济适用房而不属于享受房改成本,仍然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十三)住房补贴方式。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2000]后财字第18号)规定计发,计发时间截止到军队停发工资的下一个月。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高于军队基本住房补贴基准房价的,由军队按规定计发地区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本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举例,如果北京市的经适房价格高于住房补贴,那么还要计发相应的地区住房补贴。)
(十四)住房补贴申请。军队转业干部申请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如实提供家庭住房情况等有关资料,由本人所在团(含)级以上单位营房部门会同干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办理。
(十五)住房补贴发放。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军队团(含)级以上财务部门在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计发给个人。其中,租住军产住房的,退还军产住房时计发给个人。
(解读:未腾退公寓房的,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暂不发放,等腾退以后再行发放。)
(十六)配偶住房补贴。军队转业干部配偶的住房补贴按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单位应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划拨、支付。夫妇均为军队干部,一方转业需要购买住房的,留队一方可以申请住房补贴。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切实加强领导。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关系到军队建设和军队转业干部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十八)精心组织实施。地方各级计划、军转、建设、房改部门和军队干部、财务、营房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军队转业干部住房和住房补贴等有关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十九)严肃纪律。对隐瞒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的军队转业干部,除令其退出住房或退回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提供住房情况虚假证明的,应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挪用、贪污住房补贴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其他
(二十)1999年及其以前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房改,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当或同等条件人员购买、租住、自建住房和住房货币分配等各项住房待
遇,军龄计为所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租住军产住房的,可以按军队有关规定购买现有住房。
(二十一)军队转业士官的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五)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另:关于住房补贴计算、房改成本折算以及相应的费用计算,将单独列文做出说明,请随时关注政策解读文章。
篇二: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去世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4.06.30?
【文
号】民安发[1994]19号
【施行日期】1994.06.30?
【效力等级】军事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安发[1994]19号
1994年6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
经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
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他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条
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八条
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第九条
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
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产权登记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1992]5号)
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公积金的办法》([1992]6号)
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1991]后联字9号)
五、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营房字第287号)
附件二
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
(总后勤[199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后的租金管理,统一全军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租住军产房的住户,其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各单位不得另立标准和计算办法。
第三条
住房租金以标准条件住房的基本月租金为基数,实行多住房多交租,超标准住房加租,不同条件的住房有适当差别的计租原则。
第四条
住房租金由面积租金和附加设备租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算。
第五条
面积租金计算:
(一)计算面积租金一律采用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使用面积中分全额计租面积、部分计租面积、不计租面积和免交租金面积四种。详见附录1。
(二)面积租金按不同条件的自然间(含走道、廊、厅等)和阳台分别计算。以标准条件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为100分,与标准条件住房不同的,依照住房条件调整分数,增减租金。详见附录2和附录3。
(三)面积租金的分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标准确定。提租第一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为0.32元,分值为0.0032元。
(四)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面积租金额,按计算出的租金额80%取值。
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的计算。附加设备是指标准条件住房中没有包括的设备,其租金单独计算。附加设备租金额由各项附加设备的总分数乘以分值得出。附加设备租金的分值与面积租金的分值相同。详见附录4。
第七条
新租金额和平均租金的计算。面积租金额与附加设备租金额之和为住户的新租金额,新租金额除以全部计租面积为该户的平均租金,平均租金是计算该户的新房增租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的单位租金标准。
第八条
新房新租金计算:
(一)1992年7月1日以后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其新房面积的租金标准按提租后租金标准增加50%计算。
(二)1992年7月1日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而调整住房的人员,新房面积为新分配住房面积与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之差。
第九条
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
(一)各职级干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为准,住房
面积(不含阳台面积)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租金;超过10%以上的,加收超标准住房租金。
(二)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以上,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超标准部分的全部面积加收50%以上租金。
(三)干部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面积标准,应调整而不调整的,超标准的全部面积按成本租金计算。在分步提租的第一步,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6元。
(四)经组织批准家属随军的连、排职干部、军士长和专业军士,其住房面积标准按54平方米掌握,超过的按超标准住房规定计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标,按80%建筑面积折算后比照标准衡量。
(六)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只有一处住房的,不计算超标准住房。
第十条
减免租金计算:
(一)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户,其超标准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额(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不予减免。
(二)军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分别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租金。
(三)建国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及原标准租金额后,仍超过家庭住房补贴部分,按以下情况减收租金:对1937年7月6日前人伍的全部减收;对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
(四)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和家庭住房补贴
后(符合减免条件的)减免后,其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
第十一条
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
(一)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
(二)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再加上超标计租面积的租金额(包括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
第十二条
烈遗属住房租金规定:
(一)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额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
(二)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的住房调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补贴,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租金计算: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地方租金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交租;地方租金低于军队标准的,按军队房改的有关规定交租。军队产权管理单位可出具住房补贴规定证明,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军队人员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1使用面积计租分类
一、全额计租面积:
1.卧室、起居室、过道、过厅(堂屋)、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封闭阳台、暖廊等。
2.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室、阁楼。
3.专为住户配套建设的永久性房屋。
二、部分计租面积:
1.地下(半地下)室、阁楼层高平均在2.2米—1.7米(含)的,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2.独户使用的楼梯间,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3.未封闭或自费封闭的阳台,按使用面积的50%计租。
三、不计租面积:
1.两户以上共用的楼梯间、电梯间。
2.三户(含)以上共用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内外走廊、过厅、阳台等。
3.独户使用的汽车房、锅炉房、警卫室、平台等。
4.与首长住在一起的秘书住房(每人按25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公务员、警卫员、炊事员、司机住房(每人按8平方米建筑面积)。
5.亭子间、菜窖、煤棚、临时性小棚和层高平均在1.70米以下的地下室、阁楼等。
四、免交租金面积:
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各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暂不交租金。
附录
2标准住房条件
┌────────┬───────────────────────┐
│
项目
│
条件
│
├────────┼───────────────────────┤
│
建筑结构
│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等
├───┬────┼───────────────────────┤
│
│
地面
│水泥地面
│
│
├────┼───────────────────────┤
│装修
│
内墙面│抹灰墙面
│
│
├────┼───────────────────────┤
│
│
顶棚
│原顶抹灰
│
│
├────┼───────────────────────┤
│
│
│
门窗
│普通木门窗或普通钢门窗
│
├───┴────┼───────────────────────┤
│
设备
│水、电、暖(指集中采暖地区)、厕所到户
│
└────────┴───────────────────────┘
附录3:
住房条件增减分数表
┌──┬────────────────────────────┬────┬────┐
│项目│
住房条件
│每平方米│
备注
│
│
│
│增减分数│
│
├──┼────────────────────────────┼────┼────┤
│一
│结构
│
│
│
├──┼────────────────────────────┼────┼────┤
│1│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等
││按户计算│
├──┼────────────────────────────┼────┼────┤
│2│木楼板承重的砖(石)木结构房屋
│-5│按户计算│
├──┼────────────────────────────┼────┼────┤
│3│简易房(外墙为半砖墙、空斗墙、土坯墙、碎砖墙、竹笆墙、土
│-1│按户计算│
│
│打墙、乱毛石墙、外砖里土墙的房屋和砖拱房、砖拱窑洞房)
│
│
│
├──┼────────────────────────────┼────┼────┤
│二
│设备
│
│
│
├──┼────────────────────────────┼────┼────┤
│1│水、电、暖、厕所到户
││按户计算│
├──┼────────────────────────────┼────┼────┤
│2│户内无厕所
│-│按户计算│
├──┼────────────────────────────┼────┼────┤
│3│户内无自来水
│-│按户计算│
├──┼────────────────────────────┼────┼────┤
│4│集中采暖地区无暖气设备
│-│按户计算│
├──┼────────────────────────────┼────┼────┤
│5│户内无电照明
│-│按户计算│
├──┼────────────────────────────┼────┼────┤
│三
│地面
│
│
│
├──┼────────────────────────────┼────┼────┤
│1│水泥地面
││按间计算│
├──┼────────────────────────────┼────┼────┤
│2│硬木地板、双层木地板、彩色水磨石地面、大理石地面
│+1│按间计算│
├──┼────────────────────────────┼────┼────┤
│3│普通木地板、普通水磨石地面、瓷砖地面、其他新型材料(橡
│+5│按间计算│
│
│胶、塑料)地面等
│
│
│
├──┼────────────────────────────┼────┼────┤
│4│砖地面、三合土地面、焦碴地面
│-5│按间计算│
├──┼────────────────────────────┼────┼────┤
│四
│内墙面、顶棚
│
│
│
├──┼────────────────────────────┼────┼────┤
│1│抹灰墙面
││按间计算│
├──┼────────────────────────────┼────┼────┤
│2│护墙板(不论高低)
│+5│按间计算│
├──┼────────────────────────────┼────┼────┤
│3│草泥抹灰墙面
│-5│按间计算│
├──┼────────────────────────────┼────┼────┤
│4│壁纸及贴墙布、陶瓷砖、水磨石墙面,其他新型材料墙面等(不
│+5│按间计算│
│
│论高低)
│
│
│
├──┼────────────────────────────┼────┼────┤
│5│木天花板、美术天花板、塑料板顶棚等
│+5│按间计算│
├──┼────────────────────────────┼────┼────┤
│6│原顶抹灰、普通灰顶、纤维板顶棚等
││按间计算│
├──┼────────────────────────────┼────┼────┤
││苇席顶棚、纸顶棚、无顶棚(坡屋顶)等
│-5│按间计算│
├──┼────────────────────────────┼────┼────┤
│五
│门窗
│
│
│
├──┼────────────────────────────┼────┼────┤
│1│普通木门窗、普通钢门窗
││按间计算│
├──┼────────────────────────────┼────┼────┤
│2│硬木窗、彩板钢窗
│+5│按间计算│
├──┼────────────────────────────┼────┼────┤
│3│铝合金门或窗
│+1│按间计算│
├──┼────────────────────────────┼────┼────┤
│六
│楼层(二层以下房屋不考虑楼层影响)
│
│
│
├──┼────────────────────────────┼────┼────┤
│1│一、六层(无电梯者)
│-2│按户计算│
├──┼────────────────────────────┼────┼────┤
│2│二、五层(无电梯者)
│+2│按户计算│
├──┼────────────────────────────┼────┼────┤
│3│三、四层(无电梯者)
│+3│按户计算│
├──┼────────────────────────────┼────┼────┤
│4│七层以上(无电梯者)每加一层
│-3│按户计算│
├──┼────────────────────────────┼────┼────┤
│5│顶层
│-2│按户计算│
├──┼────────────────────────────┼────┼────┤
│6│地下室
│-5│按间计算│
├──┼────────────────────────────┼────┼────┤
│七
│朝向(非居室不考虑)
│
│
│
├──┼────────────────────────────┼────┼────┤
│1│有利朝向(一室有两窗者,以最佳朝向计算)
││按间计算│
├──┼────────────────────────────┼────┼────┤
│2│不利朝向(一室有两窗者,以最佳朝向计算)
│-2│按间计算│
├──┼────────────────────────────┼────┼────┤
│3│无窗(非居室不考虑)
│-5│按间计算│
└──┴────────────────────────────┴────┴────┘
注:①楼层增减分各大单位可根据各地情况自定,但各层增减分之和不得小于零。
②窗户朝向是否减分,以及有利和不利朝向由各大单位自定,但所减分数不能超过表中的规定。
附录4:
附加设备项目与分数表
┌───┬───────┬───┬───┬─────────┐
│序号
│
设备
│单位
│分数
│
├───┼───────┼───┼───┼─────────┤
│
│太阳能热水器
│
套
│
5│
├───┼───────┼───┼───┼─────────┤
│
│热水管道设备
│
套
│
5│
├───┼───────┼───┼───┼─────────┤
│
│淋浴热水器
│
套
│
5│
备注
│
有几套算几套有几套算几套有几套算几套
│
│
│
├───┼───────┼───┼───┼─────────┤
│
│带烤箱灶具
│
套
│
5│
有几套算几套
│
├───┼───────┼───┼───┼─────────┤
│
│煤气管道设备
│
套
│
5│
有几套算几套
│
├───┼───────┼───┼───┼─────────┤
│
│浴盆
│
个
│
4│
有几个算几个
│
└───┴───────┴───┴───┴─────────┘
附录5:
租金计算公式
一、面积租金计算公式(第五条)
自然间租金额=自然间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阳台租金额=阳台计租面积×(100±条件分)×分值
各自然间和阳台的租金额之和为面积租金额
二、附加设备租金计算公式(第六条)
附加设备租金额=附加设备总分数×分值
三、新租金额(A)和平均租金计算公式(第七条)
新租金额(A)=面积租金额+附加设备租金额
平均租金=新租金额(A)÷全部计租面积
四、新房新租金计算公式(第八条)
1.级差增租额(二)(注)(注:(二)指第八条第二项,下同。)
级差增租额=新房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级差增租额
式中新房计租面积,等于新房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新增面积增租额(三)
新增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原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新增面积增租额
式中原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3.其余面积增租额(四)
其余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20>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其余面积增租额
式中<20>计租面积,等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4.借住面积增租额(五)
借住面积增租额=全部计租面积×平均租金×0.5新租金额(B)=新租金额(A)+借住面积增租额
五、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公式(第九条)
1.超标加收50%以上租金(二)
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50%(或50%以上)
式中超标准计租面积,等于超标住房面积乘以住房的使用面积系数K。
2.超标收成本租金(三)
超标加收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成本租金-平均租金)
六、减免租金计算公式(第十条)
1.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四)
免收会客室租金额=20(或30)×平均租金
2.减收租金额(五)
减收租金额=(新租金额-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原标准租金额)精×100%(或50%、30%)
3.应交租金额(六)
应交租金额=新租金额-免收会客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减收租金额
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取家庭收入总金额的5%;当:应交租金额<家庭收入总金额5%时,应交租金额不变。
七、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公式(第十一条)
1.无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
2.有超标加租的住户
实交租金额=应交租金额+家庭住房补贴+(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超标加收租金额
八、其他计算公式
1.使用面积系数K
K=使用面积(不含阳台)÷建筑面积(不含阳台)
当使用面积中有不计租面积时,使用面积按计租面积计算。
2.级差新房面积计算(第八条
二)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新房面积=新分配住房面积-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
当:新分配住房面积>1.1职级标准住房面积时,新房面积=新职级标准住房面积-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
3.减收租金额和应交租金额计算中的“新租金额”取法(第十条
五、六)
(1)无新房也没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
(2)有新房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
(3)无新房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A)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4)有新房又有超标加租的住户,取新租金额(B)减去超标面积的基本租金额(超标计租面积×平均租金)。
附件三:
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摘要)(总后勤部[199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在发放住房补贴时,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人员范围
第三条
发放住房补贴的人员:
(一)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由军队供应的在各级人大、政协任职的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
(二)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并随队的军士长、专业军士。
第三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四条
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执行,详见附表。
第五条
执行中的有关标准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专业技术军官(含相应的文艺、体育级干部)、文职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军事、政治、后勤军官的补贴标准执行。
此专业技术等级的划分,仅限于享受住房补贴,不涉及其他待遇。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相同职务等级的在职干部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军士长、专业军士按本人级别确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四章
住房补贴发放办法
第六条
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凭营房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本人职务等级定额标准,逐月随薪金(工资)发放住房补贴。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七条
军队离休人员,领取了军队发给的建房经费,自建或购买了住房,不交纳住房租金的,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八条
经组织批准租住地方公房的军队人员,按地方房改方案提高了房租的,无论当地规定有无住房补贴,均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经本单位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财务部门按军队规定发给住房补贴,地方住房补贴高手军队住房补贴的部分,由本单位在房租收入或其他住房基金中解决。
第九条
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和遗属,享受住房补贴。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同志,同时又是遗属,只享受一份住房补贴。
第十条
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遗属在免交房租费期间不得享受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军队离退休人员移交地方携带当年剩余月份工资的,其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发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军队各类人员住房补贴标准表
┌──────────────────────────┬────┬─────┐
│
人员类别
│住房补贴│
备注
│
├─────────────────────┬────┤标
准│
│
│
干部职务、职称等级
│军士长
│(元/月)│
├───────┬──────┬──────┤专业军士│
│
│
│
军事、政治
│专业技术军官│非专业技术
│
│
│
后勤军官
│
专业技术
│
文职干部
│
│
│
│
文职干部
│
│
│
│
│
├───────┼──────┼──────┼────┼────┼─────┤
│
││
│
│
│军委委员以上
│
│
│
│13│
│
├───────┼──────┼──────┼────┼────┤
│
│大军区职
│1、2级
│
│
│1│
│
├───────┼──────┼──────┼────┼────┤
│
│军职
│3、4、5级
│按军职待遇
│
││
│
├───────┼──────┼──────┼────┼────┤
│
│师职
│6、7级
│局
级
│
││各类人员
│
├───────┼──────┼──────┼────┼────┤按现职
│
│团职
│8、9级
│处
级
│七、八级││(级)享受
├───────┼──────┼──────┼────┼────┤住房补贴。│
│营职
│10、11级
│科
级
│五、六级│6│
│
├───────┼──────┼──────┼────┼────┤
│
│
│连、排职
│12、13、14级│一、二级科员│一、二、│4│
│
│
│
│办事员
│三、四级│
│
│
├───────┼──────┴──────┴────┼────┤
│
│55年复员女同志│
│4│
│
├───────┤
│
│
│
│遗属
│
│
│
│
└───────┴──────────────────┴────┴─────┘
附件四:
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摘要)(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联字9号)
一、在职干部住房
(一)住用两处以上,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其余住房应即退出。对经教育拒绝退出的,可视情采取措施,收回超住住房。在收回住房前,超住部分暂收成本租金,必要时可给予纪律处分。
(二)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的,应对其住房进行调整。对经教
育仍拒绝调整的,其超标准部分收成本租金,并视情给予纪律处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可暂缓调整,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三)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含)以内,按实住面积收房租,不加收房租;超过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
二、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一)离休干部接到进军队干休所的通知,退(离)休干部接到地方有关部门分房的通知后,应按通知限定的时间搬入,同时退交原住房,严禁将住房转给子女或他人。
(五)离休、退休干部超标准住房,按在职干部住房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租、水电费、取暖费收交
(一)凡住用军队家属住房者,均应按规定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复员、转业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还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取暖费。
(四)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在干部牺牲、病故后一年内,免收房租;一年后,无工资收入或收入低、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
(六)拖欠未交房租、水电费、取暖费的,必须补交;补交金额较大的,可分期补交。
五、其他
(一)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
(三)烈(遗)属住房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凡个人利用军队家属住房经商的,应即停业;出租的,应收回。个人在营区内擅自添建用于经商的房屋,一律拆除,拒不执行者,强行拆除。
(九)对拒不如数按期交纳房租、水电费、取暖费及违反借房协议、到期不退还,或将借房转让、出租、经商的,经教育制止无效,可采取停水、停电等制裁措施,或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回住房。
附件五:
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摘要)(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1991]营房字第287号)
一、关于两处以上超标准住房问题。在职人员(现役军官、文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凡住用两处以上家属住房,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一处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而两处合起来超过的,按《处理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一处超标准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所述的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标准部分加收50%以上房租,是指住房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房租,按标准租金交纳房租;超过本人面积标准10%以上的,超面积标准的部分要全数加收50%以上房租。加收房租的标准,军队房改方案出台前,按现行租金标准加收;出台后,按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加收。
三、关于收取成本租金问题。住房的成本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组成。根据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成本租金全国测算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1.56元。全军各单位在收取成本租金时,统一暂按此执行,国家对此调整后即随之调整。
四、关于烈(遗)属住房问题。《处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7]后营字529号文
件中对烈(遗)属住房的规定。
牺牲、病故干部无配偶或配偶亡故后,原与其同住的子女住房,应由其子女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一时解决不了或没有工作的,可暂借其他住房。
住用军队家属住房的牺牲、病故干部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收入低于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经批准,房租可减免。同住的子女有工资收入的,应合理划定住用面积,按规定交纳房租。
五、关于向地方住房收取水电费、取暖费问题。对借住军队家属住房的住户,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自来水价和电价计量收取水电费。如营区用水需要净化处理、二次提升和自发电等,其实际水价、电价高于地方价格的,应按部队实际水价、电价收费。
集中供暖取暖费亦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如北京市现行规定锅炉供暖价格,每建筑平方米每个采暖季为9.10元)向借房户收取。当地政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按营区锅炉供暖的实际价格(包括燃料、水电消耗费,人工杂支费,设备维修折旧费等)收费。
六、关于“1949年前建设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按80%折算”问题。建筑面积按80%折算是用来核定所住房屋是否超面积标准;使用面积按80%折算是作为交纳房租的计租面积。
篇三:部队最新清退住房规定去世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布日期】1993.07.12?
【文
号】
【施行日期】1993.07.12?
【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
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管理。不管哪一种形式都应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在房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2年2月15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关怀下,我军住房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干部(含职工、下同)的住房条件不断改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低租金和基本上由军队包下来的住房制度,不能从经济机制上保证住房的正常建设和维修,也不能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加上较多的非编人员滞留营区,致使干部住房难的问题长
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关于住房问题,邓小平同志于一九八0年提出了出售公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这是我国开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是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解决好干部住房问题,为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服务。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采取统一改革模式、统一租金标准、统一起步时间、军内自行运转的做法,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的近期任务是以改革低租金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集资建房和建立住房基金等,加快解决住房问题。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
一、改革低租金
(一)分步提租。第一步,从1992年7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32元。第二步,从1994年1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55元。争取在本世纪末将住房租金逐步提高到包含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
(二)适量补贴。在提租第一步,对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人员,以1990年底月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1991年1月1日后任命的干部以其定职(级)时的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发给住房补贴。提租的第二步,再增加3%的住房补贴。以后,随着租金的提高,相应地增加补贴。房改起步后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者,同样享受住房补贴。补贴经费列工资项目支付。
(三)超标加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的规定为准,超过标准需加租的,按照三总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处理规定》执行。
(四)减免办法。
1.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的会客室,分别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暂免收租金。
2.建国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原租金额超过其家庭住房补贴总额的部分,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实行全免;对1945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本人辞世两年后取消减免。
3.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家庭住房补贴总额后(符合减免条件者,实行减免后)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但实交租金额不得低于房改前应交租金额。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不予免交。
(五)其他规定。
1.住集体宿舍的单身人员不提租、不补贴,仍按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的规定交纳租金。
2.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军队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军队人员租住地方公房的,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地方规定有住房补贴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所在军队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二、实行住房公积金
(一)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正式职工和由军队负责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均实行住房公积金。
(二)实行公积金的人员,本人按月缴存基本工资的5%,总部从工资预算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从预算外收入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这三个5%均存入个人名下,作为住房基金;其中本人缴存的5%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工资的调整,公积金缴交率可适当进行调整。
(三)公积金只能用于购房、建房或私房翻建大修,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行
公积金的人员在军内调动时,其结余的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离开军队时,将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本人;本人辞世后,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出售用公积金购买或建设的住房时,须将所使用的公积金如数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由军队后勤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部门负责。
三、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
(一)近期出售的军产住房仅限于主营区以外的零散院和干休所。上述住房中列入改造规划的、产权尚未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和非单元式楼房、简易住房、危破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暂不出售。
(二)凡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人员,均可申请购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以内的住房,并按规定给予优惠。地方住户和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购买军产住房。
(三)售房标准价由各单位参照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等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报大单位后勤部审批后执行,并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出售的军产住房产权属部分产权。购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享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可以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五)购房者付清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住房,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售房增值部分,本人可按原付房价所占标准房价比例分成。工作调动或退役时,可提前出售。因军内调动出售住房的,在调入单位购房仍可享受优惠。
四、新分配住房实行新租金
(一)新竣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均视为新房,自1992年起实行新租金。在近期,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于提租后标准租金的50%计算。
(二)实行新房新租以前,住房未达到本人职级相应住房面积标准(含已批准
家属随军未分配住房)的,以后调整的住房在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不按新房对待;实行新房新租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调整住房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计租。
(三)实行新房新租以后批准家属随军的干部,首次分配的住房,将其中20平方米建筑面积视为原住房面积,其余部分按新房实行新租金。
五、集资建房
(一)核定为缺房和干部住房紧张的团以上单位,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建设。
(二)凡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其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均可申请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产权,属个人和军队共有,个人享有住房使用权,并可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出售时按军内售房规定办理。
(三)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按住房本身造价个人负担60%,所在单位和总部各补助20%。建房的位置,仅限于经过批准的售房区域以内。
(四)集资建房,按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其中营职干部住房允许建到团职住房面积,但超过本职级面积标准的投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五)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住户须将原住房退还产权管理单位。进住后的管理维修,按出售的军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六)集资建房可优先安排工程建设计划,其材料供应、监理服务等项工作,按计划内工程对待。
六、建立住房基金
(一)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构成包括:干部住房新建、维修经费,集资建房经费,住房租金,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生产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提成等。
(二)住房基金只能用于干部住房新建、改建及面积标准以内的添建,住房维修及管理,返还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回购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住房基金实行专项储蓄,专款专用,分级管理。
七、改革住房管理体制
随着干部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管理体制也要相应改革,逐步建立单独的干部住房管理体制,负责干部住房的新建、维修、管理和租赁、买卖、开发经营以及住房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项业务。
要在营区划区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将干部住房逐步转向经济管理,努力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军队企业化工厂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当地政府的房改方案执行。
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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